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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律师:夫妻房产,虽登记一人,私自赠与他人,无效

时间:2022-10-01 18:28:28来源:网络作者:佚名点击:

原标题:上海房产律师:夫妻房产,虽登记一人,私自赠与他人,无效

一、裁判要旨: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彭CX在其与金MZ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祁CX进行感情交往并将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赠与祁CX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侵害了金MZ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金MZ有权要求返还相应财产。

二、案情介绍:

金MZ与彭CX于1990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金MZ与彭CX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彭CX一人名下,但为金MZ与彭C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近期,金MZ发现涉案房产已不在自己名下,故质问其丈夫大彭CX,彭CX才坦言,其早于2018年就已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情人祁CX名下。为了顺利过户,彭CX、祁C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祁CX实际未支付任何房款。涉案房屋作为金MZ与彭CX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房屋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双方应经协商一致后处分房屋,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房屋。金MZ对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不知并不知情,更未对房屋过户做出任何授权或签字认可,故彭CX单独处分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事后未得到金MZ的追认。再者,祁CX与彭CX存在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祁CX对金MZ与被告彭CX的婚姻关系知情,也明知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存在明显恶意,且未对涉案房屋支付合理对价,故不符合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构成要件,无法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综上所述,彭CX将房屋过户至祁CX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祁CX非善意第三人,二人的行为既损害了金MZ的共有财产权利,又有悖公序良俗原则,故所有权人金MZ由权追回房屋,故诉至本院。

三、被告辩称:

祁CX辩称,不同意金MZ全部诉讼请求。祁CX与彭CX相识的时候,彭CX就称其系离异,后双方在祁CX老家办理了婚礼。2012年生育一女,2014年生育一子,彭CX对子女有抚养义务,所以在2018年7月的时候,为了小孩读书所需,就将涉案的房屋赠与给一对子女,因无法直接过户至未成年人名下,所以登记至祁CX名下。金MZ在2019年年底就已经知悉房屋赠与的事宜。金MZ在一年内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此处分行为的同意。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彭CX在其与金MZ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祁CX进行感情交往并将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赠与祁CX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侵害了金MZ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金MZ有权要求返还相应财产。故对金MZ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CX、祁CX就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祁C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彭CX将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过户至彭CX名下。

五、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号:(2021)沪0118民初21764号 判决书出具时间: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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