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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要想在短期内将房产赠与他人(赠与自己的子女等家庭成员较为常见),交税最少的方式是房屋买卖的方式,而不是直接赠与的方式。因此,有很多家庭成员内部的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是赠与,而不是真正的买卖。那么,符合哪些条件的家庭成员内部房屋买卖会被认定为赠与?
通常来讲,家庭成员内部之所以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来实现赠与的真实意思,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减少交税。那么,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就会有如下异常:房价偏低、没有约定贷款、合同履行期限较短、甚至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交房时间、违约责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异常主要表现为没有实际付款,没有书面催款,没有实际交房,没有户口迁出。此外,交易过程还有如下异常:没有居间方参与。如果家庭成员之间房屋买卖如果符合如上一些条件,则往往会被认定为赠与。
如果所谓的房屋买卖被认定为赠与,则要适用关于赠与的法律规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即在房屋过户之后,赠与人就不能够再撤销该赠与,也不能向受赠人主张房屋价款。
附:杨某某与易某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杨某某、易某宽于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5日,两人登记成为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3年4月25日,杨某某、易某宽与易某旭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杨某某、易某宽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易某旭。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1,000元,但未约定房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等。2013年5月9日,易某旭向易某宽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5月11日,易某宽向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5月10日,易某旭与杨某某、易某宽共同提交房地产登记申请。2013年5月22日,易某旭经核准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5年1月,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在易某宽的诱使下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易某旭,但易某旭未将房款给付杨某某,故请求判令易某旭向杨某某支付购房款911,000元。原审审理中,杨某某表示,杨某某、易某宽同意将系争房屋给易某旭,但是有一个前提,双方夫妻关系必须稳定和好。房屋过户后,易某宽一定要离婚,杨某某受不了这样的打击,杨某某其实是被骗的。易某宽要在离婚之前把房屋产权保全好,但是完全没有向杨某某透露要离婚的意愿。过户之后易某宽立刻提出要离婚,杨某某非常绝望,找易某宽也找不到。双方长期分居,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是分居的。杨某某只能按照买卖关系主张权利,在起诉之前没有以书面方式向易某旭主张过房款。此外,杨某某还表示,在与易某宽结婚前有一个儿子,天津的房子是杨某某儿子出资购买的,登记在杨某某儿子名下。河北有一套房子是单位分的,登记在杨某某名下。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77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某、易某宽与易某旭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买卖还是赠与。对此,可根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予以综合判断。首先,从合同签订看,易某宽在审理中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其与杨某某曾说好将系争房屋给易某旭,天津、河北的房屋给杨某某儿子。杨某某也确认自己在河北有一套房屋,其儿子在天津有一套房屋,该节事实与易某宽的陈述可相互印证。上述陈述可表明,基于家庭关系,将系争房屋给易某旭是家庭内部对房产分配的一种权利安排。另从合同条款看,虽然该合同具有买卖的表征,但是该合同并未对房款的支付、时间作任何约定,与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难以相符。其次,从合同履行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进行房产过户前后,易某旭通过易某宽向杨某某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据易某旭所述,当时为了让杨某某到交易中心签字,应杨某某要求支付。易某旭上述陈述与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房产登记申请的提交时间相互吻合,可予采信。根据该节事实,可见在房产过户时,杨某某并未按照一般交易惯例向易某旭提出支付大部分房款的要求,而是仅要求易某旭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的支付难以体现杨某某具有买卖房屋的意思,并不能改变其将系争房屋赠与易某旭的意思表示。同时,房产过户后至起诉,无确切证据表明杨某某向易某旭主张过房款,亦可佐证房屋买卖并非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法院认为,杨某某、易某宽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将系争房屋赠与易某旭,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为实现赠与而采取的一种方式,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效力,故杨某某要求易某旭支付购房款91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57号】本院认为,现三方当事人就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是否基于赠与意思表示发生争议。在生活实践中,家庭成员之间因涉及税收等原因,往往通过签订房屋买卖的方式达到相应房产产权过户的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易某宽与杨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易某旭为易某宽之女,故易某宽、易某旭关于系争房屋为赠与关系的抗辩存在一定的合理基础,不应直接排除。如原审法院所述,对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的真实意思应当根据相应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作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相关方,易某宽、易某旭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系对易某旭的赠与,并征得杨某某的同意,杨某某对此表示异议。从合同中关于房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及杨某某在一、二审期间相应陈述分析,如杨某某对系争房屋明确意思为向易某旭出售,则系争房屋除付款问题外还面临向易某旭交付房屋的问题,但合同中对上述问题履行的时间均未有明确约定。如杨某某所述,易某旭并非其亲生子女,双方关系并不亲密,在此情况之下在买卖合同对上述问题不作明确约定,显然不符常理。此外,从二审中杨某某提供的易某旭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该承诺内容实际系为保证系争房屋过户后易某宽、杨某某的居住问题,如易某旭支付全额房款后却无法取得系争房屋的完全权利,显然也有失公平,故该承诺系基于向易某旭赠与系争房屋产权的前提下出具,较为合理。再次,杨某某自述易某宽曾称如易某旭善待两人则房款不急着还,系争房屋在夫妻两人百年之后给易某旭。如果易某旭对两人不好,易某旭应该慢慢还。该表述实际在一定程度上隐含着易某旭无需支付房款的意思,杨某某对此未作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该情节显然也与其所主张的与易某旭之间为真实买卖关系的主张相违背。综上所述,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杨某某在签订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系基于向易某旭赠与产权的意思表示,故其基于买卖关系要求易某旭支付房款